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 劉李熟 (即 劉化仁 之承受訴訟人)
劉鑫義 (即劉化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義 (即劉化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珍義 (即劉化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崇義 (即劉化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千義 (即劉化仁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在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劉化仁所提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7日、11日、同年9月7日送達予原告劉秀義、劉珍義、劉崇義收受;於109年8月1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劉李熟、劉鑫義、劉千義,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前開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帛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