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謙政
       張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謙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謙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張德富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張謙政負擔。如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德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訂立汽車貸款契約
,被告張謙政以被告張德富為保證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
同)77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7日
止,借款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
還清欠款。詎被告張謙政未依約繳款,尚結欠借款248,527
元,被告張德富為被告張謙政之保證人,應於被告張謙政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汽車貸款
契約、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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