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02號、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更正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三、爰審酌被告甲○○○係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經營賭博電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及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時間長短、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其中之電子遊戲機具15臺(含IC板15塊)、代幣1批及現金新臺幣107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另扣案之再玩卡31張、員工交接表1張、監視器電腦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4組,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具拾伍臺(含IC板拾伍塊)
二、代幣壹批
三、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
四、再玩卡參拾壹張
五、員工交接表壹張
六、監視器電腦主機壹組
七、監視器鏡頭肆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