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亮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亮賓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486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執行刑之法院為之,是本件抗告人當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符合法律規定,抗告人誤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有8案,第1案之犯罪時間點為民國93年7月1日,於98年6月4日確定,第2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4年1月9日,於97年1月18日確定,第3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6年10月4日,於101年12月19日確定,第4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6年10月4日,於101年4月3日確定,第5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6年10月4日,於101年12月19日確定,第6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6年10月4日,於101年12月19日確定,第7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6年10月4日,於101年12月19日確定,第
8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7年2月2日,於99年3月26日確定,第8案係於第1案即各案中犯罪日期最早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司法院院字第1914號解釋意旨、刑法第51條、同法第53條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僅將第
1案至第7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未將第8案納入,有違前揭規定,自屬不當,因而受刑人於102年8月8日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將受刑人前開所列第8案一併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於102年8月30日以桃檢秋癸102年執聲他780字第070623號函文函覆受刑人,表明受刑人之聲請並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等語,其後並核發102年執更癸字第3022號執行指揮書,則檢察官前開桃檢秋癸102年執聲他780字第070623號函文內容並不妥當,爰聲明異議,而原審不查,竟未詳閱聲明異議之申訴意旨,草率裁定駁回,實難甘服,是以提出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為合法適當之裁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開宗明義雖表明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癸字第6313號之1及102年執更癸字第30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頁),然細觀其內容,多在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30日以桃檢秋癸102年執聲他780字第070623號函文函覆受刑人,表明受刑人之聲請並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見解不當(見原審卷第2-4頁),顯見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主要確係如其抗告狀所述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30日以桃檢秋癸102年執聲他780字第070623號函文」聲明異議,至於所提及二執行指揮書不當,當僅係附隨說明而已。從而,原審於裁定中全未敘明抗告人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30日以桃檢秋癸102年執聲他780字第070623號函文」聲明異議之內容是否有理由,甚至未予調卷或發函確認是否確有該函文存在,以及該函文之內容是否確如異議人所述等,並不妥當。
五、綜上,原審駁回受刑人即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