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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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賴羿
賴聰明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參。第按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得要求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即年息百分之
6),亦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至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外,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51,681元,及如本票所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抗告人應給付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依據,僅能依照中央銀行給付年息百分之5計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上確有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業如前述,並有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原裁定形式上審認予以准許,尚無不合。縱抗告人認與實際利息之約定不符或請求利息過高等語為屬實,要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效力之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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