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伯其 被告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榮 一人被告 楊正洵
劉淼鏡 劉李素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榮一 、楊正洵、劉淼鏡、劉李素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977,059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本金為準,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977,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79,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ꆼ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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