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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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測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測彬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9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AW5-09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之方向,行至臺北市○○區○○街與瑞光路之有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而左轉,左轉之後繼而沿瑞光路往南之方向,騎乘至距離系爭行人穿越道約15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當時於瑞光路上由西向東之方向,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人 朱惠瑜 ,致使朱惠瑜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以及左側肋骨第6肋骨折等傷害。林測彬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而願接受調查。
二、案經被害人朱惠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
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以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朱惠瑜提出98年5月18日告訴代裡人即其配偶 周廟台 與被告電話通話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他字第3158號卷第7至8頁參照)各一份,分別係對話、或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且告訴代理人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告訴人自身權益免受侵害,並非不法,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況被告亦坦承該段通話係其與告訴代理人所為,雖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參照)。惟本院審酌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測彬對於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朱惠瑜,致朱惠瑜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以及左側肋骨第6肋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此部分核與證人朱惠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朱惠瑜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現場道路狀況暨被告車損照片共6張存卷可按(他字卷第34至36頁、第42頁參照),以上事實自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左轉,且伊是等對向直行車通過後才左轉,當時路口沒有行人,伊是左轉後騎了約10餘公尺左右,告訴人突然出現在伊面前,伊無法注意且反應不及,所以發生碰撞,伊當時係合法使用路權,且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惠瑜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前伊係沿陽光街由西往東步行,行至瑞光路交岔路口時,於綠燈行走行人穿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機車撞擊云云(偵字卷第5頁,原審交易卷第16頁參照)。證人朱惠瑜另經原審法院命其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紅筆繪製其被撞擊時自己所在位置,經其繪製位置約當在行人穿越道中間,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偵字卷第22頁參照)。按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所稱伊是左轉後騎了約10餘公尺始碰撞告訴人等語有重大歧異,就此論述如下:
⒈案發當天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系爭機車係倒地在瑞光路往
南方距離與系爭交岔路口、系爭行人穿越道約15公尺處之白色車道線(白色虛線)附近,而約略在上開機車倒地之同一處所,亦有若干橘色大小碎裂片零碎分佈於該處周圍,又於前揭橘色碎裂片分佈處再稍稍往北之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上,可見血液痕跡,在血液痕跡周圍並有以白色粉筆畫一大圓將血液痕跡圈畫在內,此有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交通大隊內湖分隊員警 游宗禾 於案發當天(98年4月19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他字卷第5頁、第34至36頁參照)。
⒉證人游宗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前往現場時被
告仍在現場,被害人已就醫,機車倒地位置係如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之「A車」位置,現場雙黃線上有新的血液痕跡,除該處外,並無其他地方有血液痕跡,該血液痕跡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系爭行人穿越道約15公尺左右,距機車倒地位置則約3公尺,現場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以白色筆繪製圓圈是由派出所員警繪製的,派出所員警當時說該圓圈是被害人倒地時大約的所在位置,現場地上之橘色碎片是被告機車遺留下來的,從路口行人穿越道至上開血跡痕跡的此段路段範圍內,伊以肉眼注意觀察,地面上並無車子刮痕或是拖行之痕跡,亦無煞車痕跡,當時係晴天、視線良好、路面乾燥且平坦,附近亦無障礙物,車流量不會很多,被告稱當時他車速約時速30公里,當時伊有過去陽光街、瑞光路交岔路口的行人穿越道看,但沒有在該處看到何碎片或血液跡證等語(原審法院交易卷第38至45頁參照)。
⒊案發後系爭機車前方葉子板右下之方向燈罩顏色隱約可見係
橘色(他字卷第34頁編號02照片參照),而與之相對稱之左下燈具罩蓋則已全然不復存在,僅可見燈具外露,再觀諸現場機車倒地處附近地面遺留之橘色碎裂片,及證人 游宗和 之證述現場地上遺留之橘色碎片是被告機車遺留下來的等情研判,上述地面遺留之橘色碎裂片係被告機車因撞擊被害人後破裂散落所致。再由證人游宗禾之證述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系爭機車車身照片綜合以觀,本件系爭機車倒地處、血液痕跡及橘色碎裂片所分佈位置,大抵均係在距離系爭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5公尺處,又在此段距離範圍之路面上,並無機車拖行地面之刮擦痕跡,系爭機車車身上亦無明顯之刮擦痕,且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察,亦未見任何疑似有身體皮膚經摩擦地面之擦傷,參以被告自承係左轉瑞光路後約10餘公尺始撞及告訴人等語,可見該處(即系爭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5公尺處)即為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處。
⒋如告訴人所稱係在行人穿越道要穿越馬路時遭被告機車撞擊
為真,依告訴人最後倒地處係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5公尺處附近之客觀事實而言,勢必告訴人自被撞擊倒地後曾沿路被拖行將近約15公尺,惟觀諸系爭機車車身以及沿途路段地面,均無顯示有何刮擦痕跡,告訴人身上亦無受有任何因被拖行可能出現之刮擦傷痕。
⒌綜上判斷,難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本件事發地點應係在
前揭跡證所在處附近,亦即系爭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5公尺處,方合於事理。而告訴人於穿越馬路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進入車道闖越馬路,至為明確。
⒍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
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所明訂。參諸本件被告機車倒地以及告訴人倒地之處、被告機車碎片及告訴人血液痕跡等跡證,均係較偏左而分佈於該行向之路段較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內側車道上、分向限制線上等處,而該處同向尚有另一外側車道,顯見當時告訴人人正跨入車道穿越馬路,並已行至近分向限制線之內側車道,且該處亦為本件肇事地點。而觀諸卷內現場照片,瑞光路往南方向於事發地點之同向車道上,僅有白色虛線,是以該向車道○○○區○○○○○道,亦即該向2車道均能行駛快車,均係為快車道,此核與證人游宗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法院交易卷第44頁參照),再參以告訴人案發當時已步行至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內側車道上,而距離案發地點往北約15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欲穿越道路捨行人穿越道路不行,反而跨入快車道,依上所述,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述「擅自進入快車道」之情狀。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證人游宗禾亦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當時說他的時速約30公里(原審法院交易卷第43頁參照),可推知當被告之機車左轉後,尚未駛至本件事發地點(即系爭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5公尺處)時,告訴人已從被告右前方步出,並且正在往東方向跨入快車道穿越馬路步行中,此時,告訴人已在被告之右前方,且距離路口僅約15公尺,並非在被告眼界未能及見之處。又依證人游宗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處理當時,現場的車流量並不會很多,當時是晴天、視線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等語(原審法院交易卷第42頁參照),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佐,足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告訴人亦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跨入快車道橫越馬路,導致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俱有過失,此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5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4165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99年10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14668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19至22頁、易字卷第64至66頁參照)。因此被告辯稱其無法注意而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
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當時既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上述,而竟疏忽未注意,亦即被告當時只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車禍,非屬任何人在此情境,皆會相信對方不會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而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自不得援用信賴保護原則,以圖免責。
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據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是認,然此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行人的行走方式不對,本件告訴人不是
走斑馬線,而聲請調查現場肇事圖的真實性;另聲請調查告訴人方面所提出的錄音光碟的內容(本院卷第38頁參照)。
惟原審判決及本院均認定告訴人未走在人行道上,業如前述,且就錄音光碟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
1月14日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0頁參照),且被告於檢察官提示該勘驗錄音光碟譯文時,亦表示無意見(偵字卷第16頁參照)。因此本院認無重行勘驗之必要,以上均應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游宗禾於原審法院證述相符(原審法院交易卷第38頁參照),並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字卷第30頁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亦因告訴人係「擅自進入快車道」所致,是被告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並非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自無上開同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之適用。
三、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告訴人亦有如鑑定暨覆議意見書所述之疏失,尚難全數歸責被告,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併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未依行進方向之紅燈交通號誌而貿然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之過失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配偶周廟台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訊據被告否認有闖紅燈情事,辯稱:伊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至瑞光路時,當時陽光街號誌為綠燈,伊並未闖紅燈。經查,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周廟台於案發後98年5月18日晚上8時55分至9時37分電致被告互為通話,業據證人周廟台於原審法院證述無誤(原審法院交易卷第22至24頁參照),復有證人周廟台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通聯紀錄、通話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他字卷第6至7頁暨卷附光碟存放袋內參照),堪認屬實。而上開通話錄音光碟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1月14日勘驗核與前述通話譯文內容相符,譯文亦逐字紀錄無誤,有該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偵字號卷第10頁參照)。觀諸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被告對於周廟台詢問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闖紅燈部分,被告對答內容略述如下:「(問:…你現在就跟我講你是怎麼樣撞倒我太太的,我只有今天有時間跟你在這邊耗,好不好?)我是待轉,然後再直接轉到瑞光路,所以算是闖紅燈。」、「(問:你沒有聽懂我意思?我意思很簡單啊,你說實話,你怎麼去待轉的?那個地方待什麼轉?)因為變成我是到了路中間然後再左轉,以那個方向變成我是闖紅燈是沒有錯。」、「(問:你意思就是說你闖紅燈然後撞倒我太太就對了?)以這個方向是我闖紅燈,瑞光路,直的方向。」、「就是我車子讓對方車子過來我幾乎快停道路中間,然後直接切進瑞光路,以瑞光路的方向我是闖紅燈,是沒有錯。」、「(問:…你撞倒我太太的時候,你是從什麼方向開過來?)我停在瑞光路跟陽光街的路口中間,然後往瑞光路的方向走,變成闖紅燈去撞到周太太。」(偵字卷第7至8頁參照)。按當系爭交岔路口之陽光街東西向行車號誌為綠燈時,系爭交岔路口行車號誌運作為第三時相,即瑞光路南北向行車號誌確係為紅燈,有號誌運作表1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3頁參照)。又系爭交岔路口瑞光路上之機車2段式左轉之待轉區係本件案發後始設置完成,業據證人游宗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法院交易卷第45頁參照),是在案發前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依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雖言及「闖紅燈」字眼,惟 細鐸 被告當時一再表示:「以瑞光路方向係闖紅燈」等語,並不能排除被告通話當時係指其沿陽光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中間準備要左轉瑞光路時,以往瑞光路直行的方向而言,伊算是闖紅燈之意思。被告並未於通話內容中明確指稱所稱之「闖紅燈」係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陽光街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且依被告在電話中之對話以觀,被告當時在電話中之意思表示真意,並不能排除係指自己為「綠燈左轉」,而未論及「紅燈左轉」。再以客觀情狀而言,當時瑞光路尚未設置機車2段式左轉待轉區,縱被告所言「綠燈左轉」屬實,亦難認屬交通違規行為。因此,無從認定被告在電話中所述係自白有違規闖紅燈之陳述。公訴意旨以上開通話譯文中被告論及「闖紅燈」字眼,即認被告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並未探求被告當時對話之真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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