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秋華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陳報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亦無保單,經本院綜覽全卷並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債務人名下確無財產。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6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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