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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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珠被告楊玲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金珠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細故與被告楊玲雯發生口角, 嗣復 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黃金珠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尾巷62之6號住處時,被告楊玲雯亦跟隨被告黃金珠進入其住處,雙方持續爭吵。詎被告楊玲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被告黃金珠住處門口拾起1塊磚塊,並往被告黃金珠頭部砸,然因被告黃金珠以左手阻擋,致被告黃金珠受有左側第四指壓砸傷併槌狀指之傷害。被告黃金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楊玲雯拉扯,致被告楊玲雯受有左眼眶週圍挫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金珠、楊玲雯均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金珠、楊玲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黃金珠、楊玲雯調解成立,且均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