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己○○原告丁○○原告戊○○兼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原告己○○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 陸佰 肆拾壹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除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外,其餘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己○○、丁○○、戊○○、丙○○等5人分別自民國(下同)84年6月1日、87年1月12日、93年10月29日、96年3月21日、96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詎被告釜立公司竟於98年3月28日無預警停止公司運作,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不見行蹤,完全斷絕聯絡,致公司歇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等5人之在職期間未發工資、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茲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明細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在職期間未發工資:本件被告自98年3月28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98年3月1日至98年3月27日之工資尚未給付,原告甲○○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836元,被告應給付上開未發工資,共計25,115元(計算式:28,836元×27/31日=25,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97年9月28日至98年3月27日之平均薪資為28,544元(計算式:[(28,853元×3/30日)+28,853元+28,853元+28,836元+28,836元+28,836元+25,115元]/181日×30日=28,54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4元。
(3)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為13年9月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13又10/12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394,
859元(計算式:28,544元×13月+28,544元×10/12月=394,859元)。
(4)98年度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
4款及第39條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日之日數為17日+(1/30×10/12)日,其工資為16,968元(計算式:28,544元×17/30日+28,544元×(1/30×10/12)日=16,968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共465,486元。
(二)原告己○○部分:
(1)在職期間未發工資:本件被告自98年3月28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98年3月1日至98年3月27日之工資尚未給付,原告己○○每月薪資為44,784元,被告應給付上開未發工資,共計39,005元(計算式:44,784元×27/31日=39,005元)。
(2)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97年9月28日至98年3月27日之平均薪資為44,465元(計算式:[(45,198元×3/30日)+45,198元+45,198元+44,784元+44,784元+44,784元+39,005元]/181日×30日=44,46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5元。
(3)資遣費:被告任職期間為11年2月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被告應給付11又3/12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500,231元(計算式:44,465元×11月+44,465元×3/12月=500,231元)。
(4)98年度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
4款及第39條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日之日數為15+(1/30×3/12)日,其工資為22,603元(計算式:44,465元×15/30日+44,465元×(1/30×3/12)日=22,603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共606,304元。
(三)原告丁○○部分:
(1)在職期間未發工資:原告丁○○每日底薪1,500元,職務加給(全勤)2,000元,津貼800元,月休4日,平均每月薪資為41,800元(計算式:1,500元×26日+2,000元+800元=41,
800元),又原告丁○○98年3月份上班日合計23日,又分別於19日加班1.5小時,20日加班1小時、25日加班1小時,共計加班3.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按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併入工資計算,未發給工資為38,175元(計算式:(1,500元×23日+2,000元+800元)+(1,500元/8小時×3.5小時)+(1,500元/8小時×3.5小時×1/3)=37,300元+656元+219元=38,175元)。
(2)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97年9月28日至98年3月27日之平均薪資為36,042元(計算式:[(34,178元×3/30日)+36,678元+39,753元+38,118元+30,543元+30,
768元+38,175元]/181日×30日=36,04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2元。
(3)資遣費:原告丁○○任職期間為4年4月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被告應給付4又5/12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59,186元(計算式:36,042元×4月+36,042元×5/12月=159,186元)。
(4)98年度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款及第39條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日之日數為10+(1/30×5/12)日,其工資為12,515元(計算式:36,042元×10/30日+36,042元×(1/30×5/12)日=12,515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共245,918元。
(四)原告戊○○部分:
(1)在職期間未發工資:原告戊○○每日底薪1,300元,職務加給(全勤)2,000元,津貼3,000元,月休4日,平均每月薪資為38,800元(計算式:1,300元×26日+2,000元+3,000元=38,800元),又原告丁○○98年3月份上班日合計21日,又分別於25日加班1.5小時、26日加班2.5小時,共計加班
4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按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併入工資計算,未發給工資為33,194元(計算式:(1,300元×21日+2,000元+3,000元)+
(1,300元/8小時×4小時)+(1,300元/8小時×3.5小時×1/3)+(1,300元/8小時×0.5小時×2/3)=32,300元+650元+190元+54元=33,194元)。
(2)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97年9月28日至98年3月27日之平均薪資為30,653元(計算式:[(32,323元×3/30日)+30,473元+37,824元+32,230元+22,805元+25,
181元+33,194元]/181日×30日=30,65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5元(計算式:30,653元×20/30日=20,435元)。
(3)資遣費:原告戊○○任職期間為2年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被告應給付2又1/12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63,860元(計算式:30,653元×2月+30,653元×1/12月=63,86
0元)。
(4)98年度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及第39條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日之日數為7日,其工資為7,152元(計算式:30,653元×7/30日=7,152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共124,641元。
(五)原告丙○○部分:
(1)在職期間未發工資:原告丙○○每日底薪1,300元,職務加給(全勤)2,000元,津貼3,000元,月休4日,平均每月薪資為38,800元(計算式:1,300元×26日+2,000元+3,000元=38,800元),又原告丙○○98年3月份上班日合計22日,又分別於9日加班2.5小時、12日加班1.5小時、14日加班0.5小時、25日加班1小時,共計加班5.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按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併入工資計算,未發給工資為37,819元(計算式:(1,300元×22日+2,000元+3,000元)+(1,300元/8小時×5.5小時)+(1,300元/8小時×5小時×1/3)+(1,300元/8小時×0.5小時×2/3)=36,600元+894元+271元+54元=37,819元),惟查,原告工作22日之薪資應為33,600元,原告主張之數額為36,600元,應屬筆誤,在職未發工資合計應為34,819元,併予敘明。
(2)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97年9月28日至98年3月27日之平均薪資為32,298元(計算式:[(32,538元×3/30日)+32,763元+35,138元+35,505元+22,805元+27,580元+37,819元]/181日×30日=32,29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21,532元(計算式:32,298元×20/30日=21,532元)。
(3)資遣費:原告丙○○任職期間為1年10月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被告應給付1又11/12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61,905元(計算式:32,298元+32,298元×11/12月=61,
905元)。
(4)98年度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及第39條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日之日數7+(1/30×11/12)日,其工資為8,523元(計算式:(32,298元×7/30日)+32,298元×(1/30×11/12)日=8,523元)。
綜上,在職期間未發給工資逾34,819元部分應予以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共計126,779元。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釜立公司於98年3月28日無預警歇業,原告甲○○等人於98年4月17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惟法定代理人乙○○未出席會議與原告甲○○等人協調,因被告釜立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之虞之情形,原告甲○○等5人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第18條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契約終止前,被告釜立公司尚未給付之工資,於法未有不合。
四、另查,原告甲○○等5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攷勤表及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停止公司及未給付工資等事實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丙○○關於請求在職期間未發工資部分,因原告所列數額有誤,故超過34,819元部分,應屬筆誤,由本院更正後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如上開說明。
五、從而,原告甲○○等5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在職期間未發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特休假日之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規定,被告於98年3月28日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請求30日後起算即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工資屬定期給付亦均屆清償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