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宇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宇彬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後,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因家庭及感情問題,致心神頹廢,再度使用毒品,以麻痺自已,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情狀,自有可議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亦非過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非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