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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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顏宏哲 兼法定代理人 張純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潘瑋婷 、許.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本案訴訟卷頁13至14)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頁4),以為釋明。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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