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0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供擔保新臺幣140,805元,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附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另條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直行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直行,詎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被告左方車未停讓原告的右方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併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前述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斗交簡字第202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下稱台北新店慈濟醫院)就診35次,至97年6月27日止支出53,857元;原告至順安堂中醫診所就診32次支出23,000元;原告至 林明安 國術館就診超過200次,雖林明安不收費,但其有吃檳榔習慣,原告每次就診均買約300元檳榔相贈,共支出60,000元;原告至南桐中醫診所就診1次,支出580元;原告至易豐中醫診所就診3次,支出35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需專人看護,原告之妻原受雇於訴外人 陳信熹 擔任賣場助手,每日收入900元,為了照顧原告辭去工作,全程在家照顧原告約300天,故此部分看護費用297,000元。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原係從事米糧蔬果、花卉等農產品直銷批發買賣,亦即原告直接到產地下田,或上山察看農產品之狀況而大量購買,然後直銷到台灣北部地區之各生鮮超市或大賣場,原告車禍受傷後無法行走,無法下田或上山,致業務停止,損失極為慘重,依原告前一年之營業額為3,820,123元,自受傷後已有300多天未工作,每年之利潤率約為營業額之45%,損失為1,412,876元(計算式:1,719,000×33/365=1,412,876)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已一年多,並未痊癒,生活極為不便,精神極為痛苦,被告又無誠意賠償,且放話給原告要求償去法院主張吧!令原告備感精神受創,悲憤難伸,故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5、看病支出之計程車費以每趟來回約180元至200元之間,,以每趟190元作為平均車資,就醫治療約271次(慈濟醫院35次+順安堂32次+林明安國術館200次+南桐中醫1次+易豐中醫3次,合計共為271次)共計51,490元(計算式:271×190=51490)。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就原告工作所得部分: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減少收入之計算,不得以年度營業利潤為標準。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醫生證明原告無法工作多久,因此原告應仍有工作能力,故原告主張減少收入部份應全部為無理由。
(二)就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份,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應不包括健保金額。且原告理應至骨科看診,卻有其他科別看診之收據,如急診內科、眼科、肝膽腸胃科、泌尿科、胸腔內科、大腸直腸外科等實為不合理,應予剔除。原告至林明安國術館就診部分,該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不得認定為醫療行為,此部分就診並無任何醫療收據, 林國安 至法院作證亦說明其並未收費,原告僅以檳榔相贈,惟檳榔相贈並非抵充醫療費用之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剔除。
(三)原告於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20日至台北新店慈濟醫院就診,於97年3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只是左踝挫傷併韌帶扭傷,且於97年6月12日開立診斷書係左踝嚴重挫傷併韌帶扭傷及創傷後關節炎,惟於97年8月9日開立診斷書卻係左踝關節挫傷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及骨碎形成,該醫院診斷書最初原告並無骨折症狀且無骨碎形成,惟距10個月之久後之診斷書竟出現不同之診斷,明顯與剛開始之症狀不同,則原告之骨碎形成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請原告舉證之。
(四)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費,僅原告自述以每趟190元為平均車費要被告支付,並未提出出發地、目的地明細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收據之部分應予刪除。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無法和解原因係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而無法和解,並非被告不和解,且原告之傷勢僅為左踝扭傷併韌帶挫傷,其要求被告支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六)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係與理未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前述車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責部分已經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
2、原告確因前開車禍受傷,有於台北新店慈濟醫院治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部分,已經本院調閱前述刑案卷宗核係相符,並有台北新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合法有據,惟其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以下論之。
2、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如前述已花費137,787元,被告則抗辯稱,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及台北新店慈濟醫院非骨科部分與其餘診治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因前述車禍受傷之部分為左腳踝部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又「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已有明文,屬於法定債權之移轉,故原告受有健保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所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份,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可供參酌。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於台北新店慈濟醫院之就診收據影本50張,其中剔除非骨科之診治,與96年9月30日前之診治收據共23張,再就另27張相關骨科之診治部分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欠繳部分因屬原告對醫院之債務,仍予計入),計算花費為12,751元。至於原告於林明安處之推拿,林明安已證述其非醫師,不收費等語,則原告自行送贈之檳榔,自不合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原告於台北新店慈濟醫院之治療,有拿藥,且當係依醫囑回診,原告復未證明有另外就診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於順安堂中醫診所、南桐中醫診所、易豐中醫診所之花費部分不得向原告求償,容有理由。此部分,本院爰認原告主張中之12,751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即無足採取。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陳明 係從事米糧蔬果、花卉等農產品直銷批發買賣,須直接到產地下田,或上山察看農產品之狀況而大量購買,然後直銷到台灣北部地區之各生鮮超市或大賣場,因車禍受傷後無法行走,致業務停止,依其前一年之營業額為3,820,123元,自受傷後已有300多天未工作,以年利潤率約為營業額之45%,損失為1,412,876元等語,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病名,醫師初載為左踝挫傷併韌帶扭傷;其後又載為左踝嚴重挫傷併韌帶扭傷及創傷後關節炎;嗣經本院函詢結果,覆稱診斷為左踝陳舊性骨折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治療經過記載因一般X光不易察出,後續在腳踝電腦斷層才看出有骨碎片及關節炎,(原告所受傷害對)日常生活不影響,只是左踝不宜負重工作,受傷後,一個月需人照顧,一般回診追蹤時期約6個月,6個月後症狀便固定等情,有台北新店慈濟醫院97年3月20日,9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發文日期98年9月2日之函在卷可稽,從而,縱認原告所受傷害有影響工作,應以認定為一個月為適當。又原告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戶名彰化縣鄉鎮農漁會(民)直銷籌備處,帳號233438之活期存款存摺,於95年間固有電匯入、蔬菜款等交易金額約3,820,123元,有二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五張在卷可參,但因該籌備處(會)非二林鎮農會轄下編制組織,故對其年營業額及利潤比率無法提出說明,亦有二林鎮農會函在卷可憑,惟衡量常情,原告提出之利潤率殆亦可採,故此部分計算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其中143,255元為可採(計算式0000000元/12月*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超過部分未足採取。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需專人看護,原告之妻原受雇於訴外人陳信熹擔任賣場助手,每日收入900元,為了照顧原告辭去工作,全程在家照顧原告約300天,故此部分看護費用297,000元,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之診斷書並無記載原告須專人看護等語。經查,原告之病情對日常生活不影響,只是左踝不宜負重工作,受傷後,一個月需人照顧等情已如上述,此照顧容非看護之意,故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取。
5、計程車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4張,均未記載啟程地、到達地,其中2張搭乘時間均為97年8月23日,金額各係120元、85元,1張為98年1月5日,金額為140元,另張未載時間,金額為95元,尚核與原告所述其所搭每趟來回約180元至200元之情有所差別而未可採取,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加證明此部分之支出,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未足採取。
6、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有農田,為農民,以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為業,有原告提出之財產資料等可參,及本件車禍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情,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中之賠償20,0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未足採取。
綜上,被告又抗辯稱,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係與理未合部分,應係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經查,前述車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原告負肇事次因,已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亦核閱前述刑案資料係明確相符,爰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本院亦依此比例酌減前述各項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從而,原告於請求醫藥費10,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作損失114,604元;精神慰撫金16,000元,總計14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法宣告得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亦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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