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韻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韻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
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
二、受刑人王韻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1、3、4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