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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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8號、96年度毒偵字第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行「94年3月22日」更正為「94年5月24日」。
㈡犯罪事實第6行「96年3月2日」更正為「96年3月1日」。
㈢犯罪事實第7至11行「於96年8月20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6年8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更正並補充為「於96年8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產生氣體,而吸嗅該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8月19日晚上
7、8時許,在上揭住處,將海洛因溶解於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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