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4年7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05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4年7月1日13時30分,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前,以異議人在台北市○○○路○○○巷○弄口公告禁止設攤處擺設攤位,妨害交通等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1項10款之規定,請異議人出示身份證件後製單當場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業經員警當面告知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96年10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2626400號函及所附上開舉發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因拒絕簽收上開舉發單,經舉發員警當面告知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意旨,則依法已分別於裁罰當天(94年7月1日),視為已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越異議期間,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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