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同年月20日」更正為「於同日」;另所犯法條更正為「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13MG/L,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