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玉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玉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罰,合先說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等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致發生擦撞,車損人傷,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