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97年2月25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之時(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被告甲○○住所(戶籍地)仍係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且其現役軍人之身分業已於97年1月8日停役退伍(原服役部隊駐地為花蓮復興營區),並於同年1月10日進入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等節,分別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又被告原服役部隊駐地雖在花蓮復興營區,惟其係於96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服役部隊移駐地之嘉義內角營區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SAMSUNG行動電話等物之後,隨即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3日為止,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以及另於96年9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之「網者天下」網路咖啡店內,竊取被害人乙○○內含有現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之皮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甲○○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所指證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竊盜罪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準此,則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