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該2罪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74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明知其並未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其弟甲○○購買,其向甲○○買過3、4次毒品,最近一次係約10幾天前,前往甲○○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住處,以一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其當場給甲○○5千元,甲○○給其1包海洛因。其帶警方前往承德路住處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亦係向甲○○購買後所遺留之物,其係於今年(96年)農曆年後,前往甲○○仁壽街住處,以一包5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的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就甲○○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159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3號案件審理。乙○○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之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據實供稱:其並未向甲○○購買毒品,其在偵查中陳稱曾向甲○○購買毒品,係因甲○○在案發當天叫其過去,害其為警查獲,其因氣憤才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等語,而自白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始查悉上情(甲○○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現尚未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74號偵查卷件之96年7月6日訊問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3號案件之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
1紙、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21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證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於其虛偽陳述之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有前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3號案件之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為憑,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致檢察官據以起訴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影響司法威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事後已自白偽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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