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珮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核被告 陳裕洋 所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羅珮菱所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是參照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示,於刑事簡易判決書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核先敘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所為100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誤寫,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上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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