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逸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逸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自民國99年底某日起100年8月31日警查獲時止,雖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查獲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深具悔意,再佐以被告業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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