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6號聲請人 方明財 相對人 方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方明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明枝(男、民國43年10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曾方明琴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69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父母方漏進、 方富 擔任監護人,然方漏進、方富分別於民國91年
8月25日、100年12月21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方明枝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69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然其監護人方漏進、方富分別於91年8月25日、
100年12月21日死亡,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方明財為相對人之長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 方明珠方明秀 及曾方明琴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方明財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方明財為監護人,併審酌聲請人胞妹曾方明琴之意願,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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