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諺於民國100年6月18日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當日8時17分許,騎行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118號前,適有 張陳連 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於路旁,人坐在機車上,與 葉菁琦 聊天。林俊諺瞥見,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撞及張車車尾, 張婦 摔倒在地,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雙膝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詎林俊諺明知該婦受傷,並未留下救治,竟以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車逃離,嗣為警循線查獲,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案經 張陳連對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林俊諺駕車肇致張陳連對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俊諺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陳連對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0年(民)調字第81號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