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元楷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五福六路往外社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22分許,騎至中山路158巷口前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71號時,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趙筑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黃元楷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趙筑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黃元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