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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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俐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29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俐文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13分許,沿桃園市○○區○○街往慈德街方向步行,於其步行至該路段與慈祥街交岔路口前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跑步方式斜越道路,適有告訴人 徐虹芸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直行駛至,徐虹芸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徐虹芸受有左肘擦傷、左膝、左踝擦傷、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告訴撤回聲請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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