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約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罹患急性精神分裂症,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罪惡感及怪異、干擾行為等精神症狀,有宗教妄想及思考流程障礙現象,其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因見臺中市○○區○○路○○○號「敦化公園」內公共廁所天臺上,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儲藏室不銹鋼鐵門可供變賣換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即以其於該天臺水塔旁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鎚一支,拆除上開儲藏室之不銹鋼鐵門(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竊取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以腳踏車將該鐵門載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大豐旺利站資源回收場」,欲販賣予不知情之 廖苓 伃,惟因丁○○未能依 廖苓伃 之要求出示證件,而拒絕收購,適遇接獲報案後循線前來查訪之員警,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竊取不銹鋼鐵門所用之鐵鎚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林萬興 、廖苓伃於警詢、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輔佐人、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輔佐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有在臺中市○○區○○路○○○號敦化公園水池旁草地上撿拾扣案之鐵鎚一支,並將該公園公共廁所天臺上,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儲藏室不銹鋼鐵門一片載運至「大豐旺利站資源回收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天臺上洗瓷磚,並未以鐵鎚將該鐵門拆卸下來,該鐵門早已被拆下來放在水塔旁邊,伊是要將該鐵門拿去資源回收,伊並未跟資源回收場的老闆說要賣鐵門,平時伊都會在敦化公園那裡撿拾鞭炮、紙類,是垃圾就拿去丟掉,如果可以回收的,就拿去回收,有時並未向資源回收場拿錢,若有拿錢,也會以拾獲之名義交給警察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景觀課巡查員林萬興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不銹鋼鐵門是裝設在臺中市敦化公園內廁所邊之儲藏室,價值二萬元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證人林萬興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敦化公園」內作清潔工作時,聽到公廁旁邊天臺上傳來用鐵敲打鐵板的聲音,伊即走到公廁旁走道處說不可以敲打廁所公共設施,此時,被告有往下看伊一下,但仍不聽勸阻,繼續敲打,伊就打電話回公司,告訴公司的人這件事後,即離開廁所到公園內清潔垃圾等語(見警卷證人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號【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九五至一○○、一○四、一○五頁)、證人即「大豐旺利站資源回收場」職員廖苓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大豐旺利站資源回收場」擔任主管,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腳踏車載著用尼龍繩綁著的鐵門,前來「大豐旺利站資源回收場」,表示要賣該鐵門,當時是伊去接洽的,被告在拆解尼龍繩時,伊問被告有沒有證件,被告說沒有,所以伊就拒收,隨即有二部警車進來,警察問被告該鐵門在何處取得,被告說是在敦化公園那邊等語(見警卷證人廖苓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均甚明確,且有證人林萬興代表臺中市政府領回遭竊之不銹鋼門一片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敦化公園及被告被查獲之現場照片共計四張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復有供被告竊取本件之不銹鋼鐵門所用之鐵鎚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知道伊拿去資源回收場的鐵門
是國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處分之不銹鋼鐵門係他人所有之物乙節,已有所認知,應無疑義。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天臺上用拖把、水管打掃
瓷磚,扣案之鐵鎚是在在將不銹鋼鐵門自天臺拿下來後,才在公園水池旁撿拾而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而否認有以扣案之鐵鎚拆卸本件不銹鋼鐵門等情。惟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扣案之鐵鎚是在公共廁所旁儲藏室上方水塔邊拾獲等語(見警卷被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當時伊是自己一人在天臺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二頁),足認證人戊○○所聽到之聲響,應係被告所為無訛。而被告茍係用拖把、水管在打掃瓷磚,則其所發出之聲響,當與鐵器敲打鐵板之聲音,迥然有異,而無令證人戊○○發生誤認之可能,足徵該不銹鋼門確係被告以扣案之鐵鎚敲落,應無疑義,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將本件不銹鋼鐵門載運至「大豐旺利站資源回收場」
時,已向證人廖苓伃表明要變賣該不銹鋼鐵門之意,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伊平時都會撿拾紙類等物作資源回收,有時並未向資源回收場拿錢,若有拿錢,也會以拾獲之名義交給警察云云。然證人廖苓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拿鐵線、仙女棒等含鐵類物品一百七十二公斤、紙類十七公斤、寶特瓶五公斤等物品,至「大豐旺利站資源回收場」販賣,因為被告來的時候,會計已經下班,伊看被告帶的東西大包小包的,裡面還有舊衣,就問被告說可否伊先幫被告秤重,明天再將錢給被告,經伊秤量之結果,是一千一百三十元,伊就給被告一張資源回收單,並註明「未付、苓伃」,因為伊怕隔天被告來拿錢時,店裡小姐不清楚此事,而另一張記載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之進貨單,就是伊等付錢時開立的,而原來的資源回收單在伊等付錢時,就會將之收回,是伊等已付錢之證據等語(見警卷證人廖苓伃前揭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足徵被告確曾持鐵類物品等資源回收物,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是其辯稱並無販賣不銹鋼鐵門之意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就其曾將資源回收所得之金錢,以拾獲名義交給警察乙節,則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核,自難信其變賣本件不銹鋼鐵門之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既明知本件之不銹鋼鐵門為國家之公物,惟仍以鐵鎚拆
卸之,並持往資源回收場擬變賣換現,顯有居於所有人地位而為處分行為之意思,是被告辯稱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所攜帶扣案之鐵鎚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約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即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罪惡感及怪異、干擾行為等精神症狀,並曾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因自言自語、個人衛生自理能力差,由家人陪同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急診就醫,嗣轉至維新醫院接受治療二週出院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因上開精神症狀復發,欲對自宅縱火,又由家人及公衛護士帶至草屯療養院急診住院,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院,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症為幻聽、破壞行為、社交退縮、怪異行為、自我照顧能力差、被害妄想等情,有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門診病歷影本、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八、一一四至二二二頁),堪認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確有異於常人之處。又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 廖員 為一急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近八個月來有明顯精神症狀,雖經兩次住院及三種藥物以上之治療,病情仍無顯著改善。廖員兩次犯案(按:被告另案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當時對於警方的供詞與病歷記載病情一致,有宗教妄想及思考流程障礙現象,其犯案當時之行為明顯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且經本院智力測驗發現廖員之總智商為七十八分,已達到邊緣性智能障礙程度,是因精神疾病而出現的退化現象。經由此精神鑑定過程,可知廖員犯案當時之行為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以致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等有中度障礙,廖員竊盜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頁),核與上開草屯療養院及維新醫院之病歷資料相符,可見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因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受精神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為精神耗弱之人,自理能力較為薄弱,然其貪圖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竊取公物,犯罪手段仍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竊取之不銹鋼鐵門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本院曾經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係撿拾而來等語,而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鐵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