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訴人 蔣輝政

施力瑋

吳昭宏

呂世銘

黃世安

陳錦榮

謝宏治

邱發桂

王新明

李財寶

許仰雄

李慶祥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同訴訟人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共同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不相同,為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可選擇各自獨立(應徵總金額較高),或合併計算(應徵總金額較低),上訴人上訴時未表明就訴訟標的價額各自獨立計算,而合併計算所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總金額較低,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合併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2萬4,5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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