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威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威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卓威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8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至7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並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