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秦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乘機猥褻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均得易科罰金,並前經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