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9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曾采倢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34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而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1,080元(計算式:月薪21,009元×12月×10年=2,521,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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