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鄭陳美枝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異議人鄭陳美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業於同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算5日,至100年1月31日期滿;然抗告人遲於100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人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收文日期足稽。
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