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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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 相對人 王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民國99年7月5日之99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民事確定裁定,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該裁定附於上開執行卷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係於99年8月1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計算至上開確認之訴起訴前一日即99年8月15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為716萬1,096元【700萬元+(700萬元×6﹪×140÷365)=716萬1,09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在案,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1萬1,247元為適當【716萬1,096元×5%×4.5=161萬1,247元)。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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