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為丙○○(聲請書誤載為 許久龍 )之妻,且為案外人乙○○之姊;戊○○、丁○○則為乙○○之子女。緣乙○○於民國98年9月5日8時5分自殺死亡,甲○○及丙○○明知乙○○已死亡,渠等已無從取得乙○○之授權向金融機構提款,且提領款項應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行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推由丙○○持乙○○所有之埤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至彰化縣二林鎮二林郵局,在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載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及500元,並盜用乙○○之印鑑章,而偽造乙○○名義之提款單,再持該2紙偽造之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使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誤認提款人係經乙○○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遂將乙○○前揭帳戶內之存款40萬8,000元,依丙○○所填寫之前揭
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指示,轉帳至丙○○所有之竹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乙○○之前揭帳戶內提領500元現金交予丙○○,而足生損害於乙○○之繼承人戊○○及丁○○之權益,亦致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持乙○○上開存摺、印鑑,以乙○○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後,持以轉存、提領前揭2筆款項之事實;被告甲○○則坦承:伊有於乙○○死亡後,指示被告丙○○持乙○○上開存摺、印鑑,前往郵局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領取前揭款項,係為了要幫乙○○辦喪事及依乙○○遺願捐作公益之用,並非要佔為己有云云。惟查:
㈠、乙○○於生前將其上開郵局存摺及印鑑交由其姊即被告甲○○,並委由其姊夫即被告丙○○代為保管,被告甲○○、丙○○於乙○○死亡後,未經乙○○之全體繼承人即乙○○之子女即告訴人戊○○、丁○○之同意,推由被告丙○○持乙○○上開存摺、印鑑,於上述時間、地點,在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載40萬8,000元及500元之金額,並蓋用乙○○上開印鑑章於其上後,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提款人係經乙○○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遂將乙○○前揭帳戶內之存款40萬8,000元轉存於被告丙○○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並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前揭乙○○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被告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相字第4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4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附卷可稽,暨有乙○○上開郵局印鑑章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前開帳戶並非與被告等共同申設,乙○○雖於生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丙○○保管,然此乃基於乙○○之委任或授權, 俾利 被告丙○○處理其日常生活各項開支所需時,辦理該帳戶內款項之支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不得以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悉由被告丙○○保管,即遽認上揭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丙○○所有,況乙○○死亡後,該委任或授權關係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終止或消滅。被告甲○○、丙○○於乙○○死亡後,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冒用已死亡之乙○○名義填具提款單,並盜用乙○○之印鑑章蓋用於其上,再持此該2紙偽造之私文書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繼承人權益之虞。至於被告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乙○○喪葬費之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被告等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
⒉另被告等雖辯稱:領取前揭款項,係為了要幫乙○○辦喪事
及依乙○○遺願捐作公益之用,並非要佔為己有,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縱依被告等所述,渠等所支付乙○○之救護車及醫院費用5,000元、支付發現乙○○死亡之人紅包費600元、誦經3天共9,000元,則此有關喪葬費用之支出僅有14,600元,渠等亦供承:因為乙○○死亡可領取勞保喪葬費用,因此將乙○○遺體交由其子女運回台北處理後事,故無其他喪葬費用之支出等語,則此等喪葬費用支出與乙○○之前揭40萬餘元之存款金額顯不相符。又證人即乙○○生前同居之人 鍾育蓁 雖於偵查中證述:乙○○生前有向伊表示,若其財產沒有花完,要將財產拿去救濟別人等語,然查證人鍾育蓁並未證述乙○○有委託被告2人將其剩餘遺產捐作公益之事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受乙○○委託將其剩餘遺產捐作公益之用,參以被告2人亦無任何將前揭轉存於被告丙○○郵局帳戶之剩餘款項,捐作公益之積極作為,則被告2人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盜用乙○○之印鑑章,先後在
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乙○○印鑑章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騙郵局承辦人員以取財;亦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乃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甲○○、丙○○分別為乙○○之姊、姊夫,乙○○生前均由被告甲○○負責照顧(業據證人鍾育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甲○○及丙○○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諒係思慮不周所致,且被告甲○○、丙○○已與告訴人戊○○、丁○○達成調解,告訴人戊○○、丁○○均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乙○○印章1枚及偽造之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之「乙○○」印文2枚,分別係乙○○所有之印章及以前揭乙○○所有之印章所盜蓋者,經核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雖係被告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交付予上開郵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