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胡麗華 相對人 洪陳淑瑩
洪士鈞 洪士傑 洪世芬 洪佳璘 洪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35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000元,嗣減縮為217,962,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369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1,816,000元-1,800,369元=15,63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16,897,645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080元、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201,064,76
8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5,358元。聲請人再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84,060元、相對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3,992元。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亦即,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之18,064,538元之訴訟費用256,52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駁回相對人上訴部分之36,055,462元之訴訟費用493,992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即為6,574,343元【1,800,369+241,080+2,505,358+(493,992-493,992)+(2,284,060-256,524)=6,574,34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為2,629,737元(6,574,343X4/10=2,629,73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505,358元後,相對人尚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24,379元(2,629,737-2,505,358=124,3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