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76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兩造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107年度救字第37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援用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無資力證據資料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7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7年10月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12日始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49號),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見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