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552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被告 王昆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輔大地政士事務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苗栗縣○○市○○路○段○號處,因過失而撞損由訴外人 張進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含工資2,400元、烤漆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龍陞專業汽車烤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9-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1-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400元,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