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安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振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安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越南籍移工NGHIENTHITUYEN(中文姓名: 嚴氏璇 ,下稱嚴氏璇)、DANGTHIHOA(中文姓名: 鄧氏花 ,下稱鄧氏花),均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媒介嚴氏璇、鄧氏花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從事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工作,蔡振安則分別向嚴氏璇、鄧氏花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營利。嗣因於民國
108年1月28日13時54分許,經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查獲嚴氏璇係失聯外籍移工後,復經詢問其雇主 謝章勳 ,提供蔡振安之聯絡電話及 林典招 之匯款帳戶,再通知林典招到場說明後,復經林典招帶同鄧氏花到案,始循線查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情。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蔡振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外籍移工嚴氏璇、鄧氏花、證人即林典招、 蔡宗廷 於警詢中;證人即雇主謝章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籍居留資料、指認照片、匯款單據資料、林典招名片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林典招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蔡宗廷 玉山 銀行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嚴氏璇、鄧氏花)。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間,先後媒介鄧氏花在嘉義阿里山從事採茶及至南投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媒介同一外籍移工持續非法為他人工作,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應就附表編號2之媒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被告圖利媒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外籍移工非法擔任看護、採茶之2次犯行,係媒介不同外國人非法擔任不同雇主之看護、採茶等工作,且媒介之行為時點互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1.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於107年
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為時間係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間係自104年某日起至108年9月
2日止,期間被告並於108年1月間媒介同一移工鄧氏花至南投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2等次犯罪之行為終了日分別為108年1月28日、同年9月2日,既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又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2罪,另參酌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足見被告經刑之執行後仍未建立合法媒介就業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起訴意旨均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外籍移工非法擔任看護、採茶等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人數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時間長短、所生損害,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另斟酌該2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外籍移工嚴氏璇雖證稱:一個月的薪
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但是還要20,000元給仲介;我到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工作內容是照顧雇主的婆婆;我每個月要交20,000元給仲介,但是交了一次之後仲介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然被告僅承認收取12,000元仲介費,並稱其子蔡宗廷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宗廷玉山銀行帳戶)在108年12月前之前為其所使用等語(偵二卷第70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又依證人林典招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2月份到新竹市外勞收容所要將嚴氏璇寄放在我這邊的薪資還給她,嚴氏璇叫我將仲介費匯款到蔡宗廷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偵一卷第41頁),而依卷內資料:證人林典招確曾於108年2月11日匯款12,000元至蔡宗廷玉山銀行帳戶(偵二卷第79至81頁),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典招上開證述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之外籍移工 鄧氏花證 稱:第一次被告介紹我去嘉義採茶工作就給一次仲介費6,000元,後來被告又介紹我到南投醫院照顧阿嬤,一天工資2,000元,要給被告300元,我實得1,7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被告則承認收取6,100元仲介費,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而依卷內資料鄧氏花委託林典招於108年6、7月間匯款給被告指定之蔡宗廷玉山銀行銀行帳戶之金額共6,100元(偵一卷第97、99頁、偵二卷第79至83頁),與被告所述相符。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
2之犯行,除該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收取之確實仲介費,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收取之仲介費係12,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收取之仲介費係6,100元。
㈡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收取之仲介費共18,100元(計
計算式:12,000+6,100=18,100),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越南(起訴│工作期間│工作地點、內容│薪資│給付仲介費用│主文│││書誤載為印│(民國)││(新臺幣)│(新臺幣)││││尼,應予更││││││││正)籍移工││││││││姓名││││││├──┼─────┼───────┼──────────┼─────┼──────┼─────────────┤│1│NGHIENTHI│107年12月21日│至彰化縣○○鎮○○路│1個月│12,000元│蔡振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TUYEN(中│起至108年1月│二段378號從事看護│60,000元││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文姓名:嚴│28日止││││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氏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DANGTHI│104年某日起至│先在嘉義阿里山從事採│採茶收入不│6,100元│蔡振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HOA(中文│108年9月2│茶,再自108年1月起│詳,看護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姓名:鄧氏│日止│至南投醫院從事看護│作1日2,00││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花)│││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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