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137mg/dl」應補充為「137mg/dl即0.137%」),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游輝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二、審酌被告黃志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事故,駕車結束後約1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高達百分之0.13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重度第1類、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犯罪情節及自身受傷程度,酌以本案行為時與前次酒駕行為時相距逾11年,足信被告經此次車禍及司法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因本案行為致左側大腦腦內出血,甫於108年12月24日接受左側開顱、移除腦內出血手術,再於109年1月
1日接受腦室體外引流手術,為此住院31天,目前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致言語功能缺損,無法清楚表達溝通,醫囑需繼續復健治療,有大千綜合醫院109年2月14日、109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22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呈呢喃自語或胡言亂語之狀態,不能回想、陳述案情(見偵查卷第8至11、50頁),其母親亦表示被告現仍需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說話語無倫次、需家人協助就醫(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徵其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至被告所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附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被告黃志成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6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服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藥酒或飲料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撞入苗栗縣○○鎮○○路○○○號「大山火車站」大廳內,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7mg/dl(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清楚以言語表達。然被告服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藥品或飲料後駕車上路,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7mg/dl(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5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標準等事實,此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