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凡
林美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其中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被告甲○○、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適當;聲請意旨認係屬集合犯,容有未洽。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租屋處,實行前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等過程中,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且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竟仍意圖營利經營上開賭場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甲○○係經營賭場之賭場負責人,居於該賭場營運之主導地位,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甲○○,負責櫃檯服務工作之分工情形;兼衡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約僅2月餘、非甚長,規模亦非甚大;復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第13頁)、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高手過招麻吉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
2項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帳冊及會員基本資料冊,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持以聯繫及邀請賭客前往「高手過招麻吉館」參加賭局之用,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15頁),並有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17頁),核屬被告甲○○、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112元,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當天營業額為1,730元而已,其他3,38
2元僅是我擺在店內的零用金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而觀諸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扣案之現金5,112元均屬被告甲○○當日營業所得,是認扣案之現金5,112元中,僅1,730元為被告甲○○當日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3,382元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籌碼合計4萬8,000元分屬不同賭客所有,業據查獲當日之賭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第39頁、第47頁、第54頁、第60頁、第6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2副│├──┼──────────────┼───────┤│2│籌碼│1組│├──┼──────────────┼───────┤│3│監視器(含螢幕、鏡頭、滑鼠各1│1組│││個)││├──┼──────────────┼───────┤│4│帳冊│1本│├──┼──────────────┼───────┤│5│會員基本資料冊│1本│├──┼──────────────┼───────┤│6│HTC牌行動電話(甲○○所有)│1支│├──┼──────────────┼───────┤│7│蘋果牌行動電話(乙○○所有)│1支│├──┼──────────────┼───────┤│8│現金│新臺幣5,112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5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
(租賃期間為民國109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9日止,第
2年租金減為每月2萬,9000元,第3年租金減為每月2萬8,000元)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高手過招麻吉館」,並雇用乙○○為員工負責現場櫃檯服務工作,提供麻將牌及籌碼等物作為賭具,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招攬邀約賭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營利。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湊桌,輪流做莊以麻將賭博財物,輸贏計算為以「每底300元、每台100元」不等方式,輸家要給贏家底及論台數計算之賭金,若贏家係自摸,可向其他3人收取底及論台數計算之賭金,抽頭金則為每雀(4圈)400元,並由賭客先以其2人所提供之不同幣值籌碼供為賭博所用,賭博完畢後再以1比1比例方式兌換現金結算。
嗣於109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及賭客 蘇非凡陳嘉甫謝振榮唐偉君薛綠娣謝和成吳俊彥 分別落坐於2桌麻將桌進行對賭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2副、籌碼1批、帳冊1本、會員基本資料冊1個、監視器1組(含螢幕、鏡頭、滑鼠各1個)、HTC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5,112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店內禁止現金交易,現場沒有客人在賭博,籌碼不用兌換,客人的籌碼是我們店家提供的云云;被告乙○○:我受雇於甲○○,擔任櫃檯,我會提供籌碼給客人,超出櫃檯的事情我不干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109年10月1日起在前揭地點經營「高手過招麻吉館」,並提供麻將牌及籌碼等物,供不特定人把玩麻將,一桌4人輪流做莊,以麻將玩法為規則決定輸贏,並雇用被告乙○○為員工,復於109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麻將牌2副、籌碼1批、帳冊1本、會員基本資料冊1個、監視器1組(含螢幕、鏡頭、滑鼠各1個)、HTC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5,112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陳嘉甫、謝振榮、蘇非凡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查,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確有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手過招麻吉館」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賭法係以店家所提供之籌碼進行對賭,由不特定賭客聚集
4人即上開證人為1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300元、每台100元」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由胡牌者贏得該局,並依上述賭注計算輸贏籌碼,再將籌碼以1比
1比例兌換成現金等情,業據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所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互核上揭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就被查獲時確有賭玩麻將一節供述一致,且明確表示其等係以店家所提供之籌碼用以作為輸贏支付工具,再將籌碼以1比1比例兌換成現金,又詢之證人謝和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到上址含本次共把玩過4次,每次平均輸贏的金額大約是2,000至3,000元等語;證人唐偉君則證稱:我到上址含本次共把玩過2次,今天被警方查獲前贏4,300元,上次輸約3,000元等語;證人薛綠娣證稱:我到上址含本次共把玩過2次,今天被警方查獲前輸1,600元,上次輸約800元等語;證人吳俊彥亦證稱:我到上址含本次共把玩過3次,每次平均的輸贏金額約2,000至3,000元等語,顯與一般單純娛樂而無對賭財物約定,僅記載各局贏家為何人之方式迥異,足認「高手過招麻吉館」確有提供賭具、場所供賭客對賭財物。
(三)又被告甲○○提供上開場所及麻將、籌碼等物,供他人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確有從中按每桌每雀(4圈)收取40
0元之抽頭金,此據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均證稱:一雀(4圈)的抽頭金為400元,抽頭金我們是放在旁邊桌上等語,足徵被告甲○○確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利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觀諸卷附證人謝和成使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被告乙○○於案發前曾向其詢問「哈囉!今天幾點有空呢?要打牌嘛....」、「八點300/100有缺」、「十點也有」等內容,核與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證稱渠等係以「每底300元、每台100元」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相符,足認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甲○○,除負責現場櫃檯服務工作,尚有招攬賭客工作,對於被告甲○○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前揭「高手過招麻吉館」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副、籌碼1批,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1本、會員基本資料冊1個、監視器1組(含螢幕、鏡頭、滑鼠各1個)、HT
C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帳冊、會員基本資料冊係用以登載賭場收入及賭客資料,監視器係用以觀察、監視店內賭客情形,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用以聯絡賭客之用,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乙○○所有並經用以聯絡賭客,均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予以沒收;被告2人賭博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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