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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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刁慧文張嘉玉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刁慧文即張嘉玉之繼承人,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75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經派員前往查處,刁慧文未居住於本轄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實際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4月29日中市警雅分防字第113001820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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