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簡維良被告陳正松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113年度執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維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維良因被告陳正松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且被告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