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林文山.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恆生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恆生與丁○○(另經本院審理中)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6、
7、8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2、
6所示竊取之財物變賣予知情之甲○○(所涉贓物部分詳下述),而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又邱恆生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旋即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知情之甲○○(詳下述)。嗣於民國97年
3月20日早上6時10分許,邱恆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邱恆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前來兜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五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邱恆生買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圖轉手販賣獲利。嗣於97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其經營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嘉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城金屬公司)內查獲泉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國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外皮6綑(共長53公尺)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外皮(長4公尺),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恆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細稽其於97年3月21日偵訊之證詞,不僅具體明確,且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供前具結,此有檢察官該次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已足供擔保,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恆生業據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97年3月20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意旨,證人邱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邱恆生部分:
㈠、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恆生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即泉國公司廠長)、丙○○(即台電公司員工)及己○○(即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卷附97年3月20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各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0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邱恆生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恆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恆生為附表一編號1、2、7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見偵查卷第54頁下方照片)、被告邱恆生為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編號8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老虎鉗,既得供剪斷電纜線或銅片,是均屬金屬材質製造、銳利之工具,堪以認定,此類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均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邱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乙○○竊取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有之銅片,未記載竊取電纜線等物(而起訴書附表有列載電纜線等物,犯罪事實欄應係漏載),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庭呈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2頁),補詳被告乙○○之起訴內容,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此補正之內容而為審究,併此敘明。被告邱恆生與共犯丁○○就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恆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恆生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又其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及自身安全,且極易造成電力供輸中斷,因而致一般人民生活之不便,甚或造成重大災害及經濟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量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邱恆生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恆生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2、7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邱恆生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編號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邱恆生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被告邱恆生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㈠、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經向被告邱恆生購入銅線一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依從事五金買賣5年以上之經驗判斷,被告邱恆生賣給伊之銅線應該是一般工廠的電線,伊也有詢問被告邱恆生是不是自工廠收的,但被告邱恆生當時並未主動告知伊該銅線為其竊盜所得,又被告邱恆生賣電纜線給伊時,已將電纜線外皮削去,故意隱瞞電纜線為其竊盜取得之事實,伊實不知情銅線為被告邱恆生竊盜所得,又在伊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查獲之台電電纜線外皮僅1條,需仔細察看,方能發現「tpc」之浮字字樣,混在6捆直徑約為2.5公分之電纜線外皮裡,伊實在不易查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恆生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桃園縣○○鎮○○路○○○號「泉國公司」竊取之電纜線,都把銅線以1公斤
185元銷贓給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嘉城金屬公司」的老闆林文山(即被告甲○○),警方於97年3月20日15時許在嘉城金屬公司查獲被告甲○○收受之台電電纜線外皮是伊將電纜線外皮削好,一同將電線賣給他的,伊於97年3月15日竊取之台電電纜線(即附表一編號3、4),係於當日晚間10時許變賣有18公斤換得2千6百元,伊於97年
3月17日竊取之台電電纜線(即附表一編號5),係於當日早上8時許變賣有36公斤換得8千餘元,伊都把電線變賣給「嘉城金屬公司」的老闆甲○○,伊先前過去變賣時,都以手機打至被告甲○○之手機,被告甲○○有在時才拿電線過去賣,後來幾次都是直接過去變賣,被告甲○○也都在場,伊原本與被告甲○○不認識,是賣電線給他時認識,與被告甲○○並無糾紛及仇恨,伊與丁○○前去「泉國公司」竊取電線兩次(即附表一編號1、2),第一次竊取後將竊得之銅線共25至30公斤,變賣約5、6千元,第二次竊取後將竊得之銅線共40至45公斤,變賣約8、9千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今年(即97年)1月就開始偷,有到過桃園縣大溪鎮之「泉國公司」偷電線,也有到桃園縣八德市、大溪鎮、觀音鄉去剪過電線,還有到桃園縣觀音鄉「精工公司」去偷銅片,伊偷這些東西都賣給林文山(即被告甲○○),伊幾乎都是偷來就賣,被告甲○○知道伊賣給他的東西是偷來的,伊有跟他說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邱恆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述:伊承認編號六、七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8),但否認編號一到五(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7)之竊盜犯行,伊竊得之銅片賣給被告甲○○一次過,賣多少錢伊忘記了,伊賣銅片給被告甲○○時有告訴他銅片是偷來的,被告甲○○聽後沒什麼表示,就收下來,但把價錢開低一點,價錢大概是一公斤160元還是170元,差不多這個價錢,除了銅片外,伊並無賣電纜線給被告甲○○等語;而其當庭經公訴檢察官行反詰問後改證述:伊將偷來的東西賣給被告甲○○不止一次,伊幾乎都是偷來就賣,伊將偷來的東西變賣給被告甲○○的時間,一次是於97年1月底(即附表二編號1),一次是於97年2月10日至同月15日間(即附表二編號2),一次是於
3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3)、一次是於3月17日(即附表二編號4)、一次是於3月18日變賣伊在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竊得之銅片(即附表二編號5),伊所竊得之「泉國公司」、「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確實也是變賣給「嘉城金屬公司」,總共將偷來的東西變賣給被告甲○○5次,伊賣電纜線有將電纜線外皮削開,連銅線一起賣給被告甲○○,伊去變賣時,丁○○有跟伊去3、4次,伊5次賣東西給被告甲○○,不是每次都有跟他說東西是偷來的,但他應該都知道,因為是三更半夜打電話給他去賣,伊於警詢中所稱之變賣贓物情節都是實在的,第一次有跟被告甲○○說是偷來的,後來就不用跟他說,他應該都知道,被告甲○○收購價錢低於市價一點點,市價是200元,他都用180元左右跟我買,伊確定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賣給被告甲○○時有跟他說東西是偷來的,中間幾次有沒有講伊忘了,伊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2.則觀諸證人邱恆生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檢察官行反詰問後之證詞,歷次所證述將竊盜所得之電纜線、銅片變賣給被告甲○○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復證人邱恆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業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而本件證人邱恆生自身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其法定刑度顯較其自身所涉之罪為重,證人邱恆生與被告甲○○間也無仇恨,其僅因自身之竊盜案件,當無誣攀被告甲○○之理,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又犯竊盜罪後如實供出銷贓管道,是否會成為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項,怎係證人邱恆生於00年0月00日警詢時供述時所得認知及預測,且設若證人邱恆生竊盜所得之銷贓管道並非被告甲○○,當可選擇誠實供述,甚或另行指證其他買受贓物者即可,自不會影響其自身之竊盜刑責,且亦不會使其另負偽證之罪責,是被告甲○○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邱恆生是冀望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給予減刑才誣指被告甲○○云云,尚無足取。從而,證人邱恆生上揭之證詞,洵值信實,而由證人邱恆生之證詞可證被告甲○○第一次向證人邱恆生收購物品時,即受證人邱恆生告知所兜售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贓物,其不僅不拒絕而竟加以買受,並在證人邱恆生於相近時間多次前來兜售相同或相似之物,應可明確推知皆為贓物之情形下,仍加以買受,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證人邱恆生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甲○○辯護人行主詰問時一度證稱其並無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被告甲○○乙節之情形,惟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邱恆生上揭證述,是在其自身猶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7所示偷竊電纜線之犯行為前提,當無期待其可真實陳述有將自「泉國公司」及「台電公司」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被告甲○○之事實。復按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在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立法意旨參照),是證人邱恆生在被告甲○○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對其變賣贓物之詳情多所隱晦、欺瞞,而在經檢察官行反詰問之後,始吐露實情,正與刑事訴訟法上設立證人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之立法精神相符,是尚難以證人邱恆生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甲○○辯護人行主詰問時之證詞與上揭其餘之證詞不符為由,而即認證人邱恆生前開之證述有何瑕疵、難以盡信之情形,附此敘明。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被告甲○○,也未與被告邱恆生一同變賣竊盜所得之財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與上揭被告邱恆生之證詞不符,然證人丁○○自始否認有與被告邱恆生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並辯稱被告邱恆生竊盜一事,其均不知情,是當無期待其指證有前往被告甲○○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銷贓之事實,然此亦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5.復稽之證人即查獲員警 簡聰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3月20日下午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嘉誠金屬公司」搜索,因南雅派出所查獲被告邱恆生車輛上有竊盜的贓証物,據被告邱恆生自白銷贓的處所在「嘉誠金屬公司」,所以就去現場看,在「嘉誠金屬公司」有扣得台電公司電纜線外皮及泉國公司的電纜線外皮,泉國公司及台電公司的電纜線是被告邱恆生所指竊取販賣的外皮,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照片所示之電纜線外皮是在「嘉誠金屬公司」,進入大門之後(公司本身是用鐵皮圍籬圍住),在辦公室後方有一個小的鐵皮屋旁邊的空地上放置本件扣案的電纜線外皮(並當庭繪現場圖),這些電纜線外皮是目視就可以看到,失主有到派出所認領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戊○○(即泉國公司廠長)、丙○○(即台電公司員工)、己○○(即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失竊情節及贓物認領情形屬實(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卷附97年3月20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證人簡聰琳庭繪嘉城金屬公司查獲贓物地點現場示意圖等件可稽(各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4頁),可證「泉國公司」及「台電公司」遭被告邱恆生所竊取之贓物(即電纜線外皮)有在被告甲○○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查獲之事實,是堪認被告甲○○有如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至為灼明,益徵被告甲○○辯稱:如果有在伊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發現起訴書所述之贓物,伊想要找警察來作證,起訴書所述之情形與伊當時看到的狀況不同云云(見審訴卷第66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為其事後空言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6.至被告甲○○聲請調查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外皮,與本件在其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內搜得之台電電纜線外皮尺寸是否相符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在嘉城金屬公司查扣之電纜線外皮(有tpc浮水字樣),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即台電公司員工)指認為遭被告邱恆生所竊之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如上述,被告甲○○此部分之聲請,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7.又被告甲○○辯稱:被告邱恆生賣給伊之銅線應該是一般工廠的電線,被告邱恆生當時並未主動告知伊該銅線為其竊盜所得,並將電纜線外皮削去,故意隱瞞電纜線為其竊盜取得之事實,又在伊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查獲之台電電纜線外皮僅1條,需仔細察看,方能發現「tpc」之浮字字樣,混在
6捆直徑約為2.5公分之電纜線外皮裡,伊實在不易查覺云云。惟查,被告邱恆生將竊盜所得之物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變賣予被告甲○○時已告知被告甲○○變賣之物為其所竊得,已如上述,再由被告甲○○自承:伊都是大宗對公司購買比較多,他們看起來像山地同胞,但是伊判斷得出來台電的東西,被告邱恆生賣給伊的東西是少少的沒有錯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可知被告邱恆生並非一次變賣大量物品予被告甲○○而使被告甲○○無法輕易查悉收購之物品有異,被告甲○○在被告邱恆生變賣少量物品,且與其平日經營收購方式不同之情形下,又其具有分辨台電電纜線之專業,應當可以經由檢查而輕易發現甚為明顯之台電電纜線外皮(印有tp
c浮水字樣,見偵查卷第49頁),是其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8.至辯護意旨認被告甲○○向被告邱恆生收購銅線每公斤為19
0元,與一般收購行情相當,且被告邱恆生於警詢時所述變賣之價格為每公斤185元,可見真正買賣價格在180元到19
0元左右,被告甲○○並無鋌而走險之動機,而故買贓物,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當時銅線每公斤回收之平均價格。然查,資源回收之價格,本即隨市場價值起伏及資源品質高低不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恆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7年1月起至3月止多次變賣銅線及銅片之價格,分別有185元、160元、170元不等之價格,尚符常情,自不足為異,先予敘明。又被告甲○○經營金屬資源回收業,其以一般市價向下游之回收業者或個體戶收購回收資源,本即可循其平常之經營管道轉售獲取利潤,姑不論被告邱恆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是以每公斤160、170元收購銅線(見本院卷第64頁),縱使如辯護意旨所認被告甲○○以每公斤180元至190元間之市價向被告邱恆生收購銅線,其本可循其通常之經營模式,將收購之回收資源待價而沽並轉售獲利,至獲利多寡,是否得為其鋌而走險故買贓物之動機,乃其個人守法意識強弱之問題,自難僅因其向被告邱恆生收購銅線之價格符合市價,即認被告甲○○並無犯罪之動機。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向桃園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當時銅線每公斤回收之平均價格,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尚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9.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甲○○收受贓物之次數,說明未臻明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被告乙○○竊盜既經當場查獲,自無由被告甲○○收受贓物之可能,起訴書內容似有誤載),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17日庭呈補充理由書,補正被告甲○○之起訴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此補正之內容而為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嘉城金屬公司,明知被告邱恆生前來兜售之電纜線及銅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買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及所收受之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共犯│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及所竊│宣告刑│││││││取之財物││├──┼───┼────┼─────┼───┼───────┼──────────┤│1│邱恆生│97年1月│桃園縣大溪│泉國工│持附表三編號1│邱恆生共同攜帶兇器竊│││丁○○│底某○○○鎮○○路│業股份│所示之破壞剪,│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間7時許│240號之「│有限公│進入泉國公司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泉國公司」│司│廠,竊取電纜線│示之物,均沒收。│││││││共約25至30公斤││││││││重││├──┼───┼────┼─────┼───┼───────┼──────────┤│2│邱恆生│97年2月│桃園縣大溪│泉國工│持附表三編號1│邱恆生共同攜帶兇器竊│││丁○○│10日○○○鎮○○路│業股份│所示之破壞剪,│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月15日期│240號之「│有限公│進入泉國公司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間某日早│泉國公司」│司│廠,竊取電纜線│示之物,均沒收。││││上10時許│││共約40至45公斤││││││││重││├──┼───┼────┼─────┼───┼───────┼──────────┤│3│邱恆生│97年3月│桃園縣八德│台灣電│持附表三編號2│邱恆生攜帶兇器竊盜,││││15日凌晨│市之台電公│力股份│所示之老虎鉗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2時許│司電桿編號│有限公│上台電公司之電│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中幹18、│司│桿,竊取電纜線│物,沒收之。│││││19號││共約12公斤重││├──┼───┼────┼─────┼───┼───────┼──────────┤│4│邱恆生│97年3月│桃園縣大溪│台灣電│持附表三編號2│邱恆生攜帶兇器竊盜,││││15日凌晨│鎮之台電公│力股份│所示之老虎鉗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3時許│司電桿編號│有限公│上台電公司之電│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橋愛桿13│司│桿,竊取電纜線│物,沒收之。│││││之6││共約6公斤重││├──┼───┼────┼─────┼───┼───────┼──────────┤│5│邱恆生│97年3月│桃園縣八德│台灣電│持附表三編號2│邱恆生攜帶兇器竊盜,││││17日凌晨│市○○街之│力股份│所示之老虎鉗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5時│台電公司電│有限公│上台電公司之電│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桿編號:大│司│桿,竊取電纜線│物,沒收之。│││││龍幹38之13││共約36公斤重││││││號││││├──┼───┼────┼─────┼───┼───────┼──────────┤│6│邱恆生│97年3月│桃園縣觀音│精工軸│邱恆生持附表三│邱恆生共同攜帶兇器竊│││丁○○│18日│ 鄉崙坪 1之│封股份│編號2所示之老│盜,處有期徒刑柒月。│││││12號之「精│有限公│虎鉗在旁等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工公司」│司│並由丁○○進入│示之物,均沒收。│││││││精工公司內竊取││││││││銅片4、5包││├──┼───┼────┼─────┼───┼───────┼──────────┤│7│邱恆生│97年3月│桃園縣觀音│台灣電│由邱恆生持附表│邱恆生共同攜帶兇器竊│││丁○○│20日○○○鄉○○段小│力股份│三編號1所示之│盜,處有期徒刑捌月。││││1時許│飯壢小段35│有限公│破壞剪,爬上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9之1號│司│電公司之電桿,│示之物,均沒收。│││││││竊取電纜線一批││││││││,丁○○則在旁││││││││把風││├──┼───┼────┼─────┼───┼───────┼──────────┤│8│邱恆生│97年3月│桃園縣觀音│精工軸│由邱恆生、 黃俊 │邱恆生共同攜帶兇器竊│││丁○○│20日凌晨│鄉崙坪1之│封股份│傑共同持附表三│盜,處有期徒刑柒月。││││2時│12號之「精│有限公│編號2所示之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工公司」│司│虎鉗將精工公司│示之物,均沒收。│││││││內之銅片撕破,││││││││搬到渠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3號汽車內││└──┴───┴────┴─────┴───┴───────┴──────────┘附表二:
┌──┬─────────┬────┬──────────────┐│編號│故買贓物之時間、地│贓物及失│宣告刑│││點及價格(新臺幣)│竊之時、│││││地、原所│││││有人││├──┼─────────┼────┼──────────────┤│1│97年1月底不詳時日│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在桃園縣八德市永│編號1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豐南路50號「嘉城金│示│元折算壹日。│││屬公司」,以5、6│││││千元購買│││├──┼─────────┼────┼──────────────┤│2│97年2月10日至同月│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15日期間某不詳時日│編號2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在桃園縣八德市永│示│元折算壹日。│││豐南路50號「嘉城金│││││屬公司」,以8、9│││││千元購買│││├──┼─────────┼────┼──────────────┤│3│97年3月15日晚間10│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時許,在桃園縣八德│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市○○○路○○號「嘉│4所示│元折算壹日。│││城金屬公司」,以2│││││千6百元購買│││├──┼─────────┼────┼──────────────┤│4│97年3月17日早上8│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時許,在桃園縣八德│編號5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市○○○路○○號「嘉│示│元折算壹日。│││城金屬公司」,以8│││││千餘元購買│││├──┼─────────┼────┼──────────────┤│5│97年3月18日不詳時│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間,在桃園縣八德市│編號6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永豐南路50號「嘉城│示│元折算壹日。│││金屬公司」,以不詳│││││金額購買│││└──┴─────────┴────┴──────────────┘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破壞剪(│貳支│邱恆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鐵線剪)│││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老虎鉗│壹支│邱恆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項目│數量│所有人│├──┼─────┼──┼───┤│1│油壓剪│1支│邱恆生│├──┼─────┼──┼───┤│2│尖嘴鉗│1支│邱恆生│├──┼─────┼──┼───┤│3│斜口鉗│1支│邱恆生│├──┼─────┼──┼───┤│4│絞練│1支│邱恆生│├──┼─────┼──┼───┤│5│手電筒│1支│邱恆生│├──┼─────┼──┼───┤│6│望遠鏡│1支│邱恆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