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肆點捌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劉木雄 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4.89公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4.89公克),有該局95年7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15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
可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