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貳點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
2.78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晶體或結晶性粉末8包(合計毛重2.78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機關檢管字第0950002060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95年毒偵字第1453號卷第39頁),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甲○○於93年8月至95年1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受本院94年度簡字第486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