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玉桂 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
葉禮榕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本院101年度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楊月娥 (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84土地之所有權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8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之地上權。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楊月娥 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之孫女,並經鈞院選定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塗銷地上權,原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購買前揭2筆土地,後雙方達成協議,以80萬元達成系爭2筆土地之處分對價,已無原裁定所認定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不動產之情形。抗告人為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每月支出看護工、生活費及醫療費用超過25,000元,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除前開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之照護費用,確有聲請鈞院准許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以:系爭79地號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持分土地,已有140,847元之價值,則抗告人請求以15萬元對價移轉系爭79地號土地並塗銷系爭212地號土地地上權,顯不相當,此一處分行為徒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顯非為受監護宣告宣告之人陳楊月娥之利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醒印尼籍家庭類看護工(女傭)應負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無法自理生活,抗告人為妥善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由與抗告人同住之母親 陳林紅綢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之媳)聘有外籍看護照顧多年,每月均支出看護費用15,000元以上,另加計其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抗告人及其母每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支出超過25,000元。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除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抗告人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之基本所需,確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月娥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陳楊月娥之利益,抗告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吳素勤法官李莉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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