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蘇稜詔 被告 陳博韜 (原名 陳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 伍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透支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經財政部民國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准予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准予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立透支契約書,向原告聲請透支額度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約定以1年為期,自87年4月27日起至88年4月27日止,屆期如立約雙方對本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有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3.75%即週年利率11.9%按月計付。迄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款繳至96年10月23日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69萬7,56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透支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透支契約書、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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