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減刑,毋庸再減,惟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