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9年8月18日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37,5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料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95年11月14日將系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55)及其上10030建號(門牌:
中山路三段114巷67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移轉予另一被告己○○(即被告甲○○之前妻)而為脫產,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知,被告甲○○於87年11月24日以原為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等二人間之不動產移轉原因係為脫產而非「買賣」。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與己○○曾為夫婦關係,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被告等二人間應對於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等二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
(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甲○○於移轉登記時(即95年11月14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上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將渠僅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另被告己○○,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四)若如被告己○○所答辯,其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並基於被告甲○○於答辯狀中自述,其當時即有經濟困難,因此多次向被告己○○借貸以清償其債務,雙方並發生爭吵,可知當時被告己○○對於被告甲○○之債務應甚為明瞭。被告己○○為保全自身對被告甲○○之債權,雙方協議買賣系爭不動產並過戶,被告己○○對於其他債權人對被告甲○○求償之困難度加深應有所體認
(五)依上開所述,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二人塗銷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甲○○在95年8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己○○借貸1,000,000元,惟於95年10月要向被告己○○再借貸金額時,與被告己○○發生爭吵後,於95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並將上開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己○○,以償還之前借貸之1,000,000元,被告己○○並再給被告甲○○第一期款55,000元整,待被告己○○房貸核准下來後,代為清償之前房貸並將尾款交付,被告甲○○並非脫產贈與行為。
(二)被告己○○在95年11月及12月間也陸續向大眾銀行及寶華銀行申請房貸,但未核准,被告己○○因超過買賣合約所約定應於95年11月30日前交付尾款予被告甲○○之期限,便與被告甲○○協議其餘尾款待銀行房貸核准時再交付,被告己○○嗣後得悉是因其有其他貸款,所以申請房貸不會核准,之後其陸續清償貸款後,再於96年7月底向渣打銀行申請房貸,於96年8月6日核准,抵押權也設定完成,於是被告己○○陸續依買賣合約於96年8月16日、同年
8月31日、同年9月6日分別給付被告甲○○50,000元、
160,000元、490,000元尾款,可知被告二人確屬買賣,絕非原告所述之贈與,不能因被告己○○係被告甲○○之前妻,就將貸務責任延伸到被告己○○。
(三)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89年8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繳納帳款,惟被告甲○○因有經濟困難,自95年11月起未能按期繳納之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欠款明細及消費帳單在卷可佐。
(二)被告甲○○於95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另被告己○○,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稽。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其前妻被告己○○而為脫產,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買,惟被告甲○○原為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擔保借款並未清償,抵押權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所積欠原銀行之借款,並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此件顯違一般常情,足見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應為贈與之脫產行為,而非買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由被告己○○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與被告己○○於95年10月31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5,000,000元,價金給付方法為契約簽訂同時給付550,000元作為訂金,第二次付款為買方需負責清償原本之房屋貸款,之後扣除買方已給付之金額,其餘尾款於交屋時交付,嗣於96年8月16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6日被告己○○分別給付50,
000元、160,000元、490,000元予被告甲○○,並註記於前揭買賣契約書末尾,有被告己○○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徵。關於買賣價金中之1,000,000元部分,被告己○○主張係以被告甲○○先前向其借款之1,000,000元債權抵繳,並提出銀行存款憑證3紙為憑。被告己○○主張其嗣後於96年7月底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申請房貸,並於96年8月6日獲核准,抵押權也設定完成,之後並陸續給付房屋價金予被告甲○○,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銀行存款憑證及銀行存摺為證,可見被告己○○所述上情與被告甲○○資金往來乙情,應非子虛。而被告甲○○主張其因要向被告己○○再借貸金額,始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己○○,雙方並約定抵償先前其向被告己○○借貸之1,000,000元,待被告己○○房貸核准下來後,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前之房貸,並交付尾款乙情,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以所支付之賣賣價金清償出賣人所積欠原銀行之貸款之情形,均係由買受人代為清償原先之房貸,並無不同,應未悖於交易常情。據上,被告己○○取得系爭不動產,確係支付一定之對價取得,被告二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應屬可信,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究不得僅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贈與之脫產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
(二)至原告主張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亦害及原告債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併依同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亦為被告二人否認有何該當該條項得撤銷事由之情。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即已存在。又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查本件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行為既存有對價,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所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有減少其資產,然其同時依約陸續向被告己○○取得共1,250,000元(550,000元+50,000元+160,000元+490,000元=1,250,000元)之款項,可供其清償債務,且被告甲○○亦抵償先前積欠被告己○○之借款債務,被告甲○○之債務因此減少,則被告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因此使原告債權難以實現,要屬有疑。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己○○余受益之時,即明知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對此雖以被告甲○○於答辯狀中曾自述當時已有經濟困難,因此多次向被告己○○借貸以清償債務之情,主張被告己○○對於被告甲○○之債務情況甚為明瞭,惟被告甲○○則以:與被告己○○平常財務都獨立管理,並不如原告所述對其財務情況明瞭,且其雖有資金周轉問題,但礙於男人顏面,也不曾向被告己○○說有債務問題,而借貸理由都說是公司要擴大週轉等理由置辯,故被告己○○究否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明知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前,被告甲○○已告知被告己○○或被告己○○已知悉被告甲○○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自難僅憑被告二人曾為夫妻,率認被告己○○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之亦不符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依該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二人塗銷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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