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第28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分別簡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
96年2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8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公克);㈡又於96年3月19日某時,在上揭住處,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8日、3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分別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乃各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犯行之時、空並非密接,且被告於96年3月21日偵訊時,自承已經2、3日未施用毒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是因上晚班,如需要提神時,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被告並非施用毒品成癮後,本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反覆施用,是不能認與施用毒品罪構成要件中所預設之集合犯概念該當,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就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之3罪,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刑期,復按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506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另依被告於96年2月8日23時10分、同年3月20日20時許分別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應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是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1.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所用,均應宣告沒收。
五、退併案部分:㈠併案意旨: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移
送本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興旅社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1.1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8包、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2組等物,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移
送本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5月28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
5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8公克)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1日召集之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第查,移送併案意旨㈠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分別為96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及移送併案意旨㈡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為為96年5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該等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96年2月6日及同年3月19日),已相隔有數月之久,顯見前揭併案之被告犯行與本案論罪之犯行間,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供稱:係因婚姻及工作不順利,壓力很大,所以晚上要出門而需要提神時,即會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據上,足認被告在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延續為併案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賡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故尚難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難認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二件併案均宜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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